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档案资源体系,有效利用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档案收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规范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将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收集工作。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在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
档案馆除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本办法所称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分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做好相关材料的归档工作,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七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本省各时期社会历史面貌和革命、建设、改革发展过程的;
(五)反映本省重大活动、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档案材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整理规范,做到应交尽交,并同时移交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单位历史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等。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还应当附具到期开放意见、国家秘密变更或者解除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等。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家档案馆因行政区划变更撤销、合并的,应当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进行:
(一)列入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撤销、合并或者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
(四)国有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包括解散、破产等)、控制权变更、分离办社会职能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时,需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资产与产权变动有关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移交;
(五)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应当在停止工作前移交。
向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的,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长移交期限。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因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国家档案馆保管。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应当包含接收单位名录、应移交档案门类表等内容,工作方案应当包含档案接收标准、接收流程等内容。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协及其工作机构;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
(八)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前款所列单位设置的临时机构、所属单位的档案,综合档案馆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接收。
国家有关部门驻冀单位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
乡镇机构、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由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十四条 省级综合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档案。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的档案和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重要人物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专门档案馆接收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
部门档案馆接收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是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接收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开发区档案的接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的档案应当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权属明确。
档案馆通过前款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并及时将收集的档案登记入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红色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民族风貌、重要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收集。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管理机制、制度规范、安全措施、人才队伍,满足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管理需求。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在接收电子档案时应当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
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档案收集工作中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依法确定受托方,并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收集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档案收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活动的监督检查,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改正并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