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收集、加工、发布、传播、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气象信息包括气象探测资料及其产品、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为了满足不同用户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其他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供需适配、主体多元、规范有序、趋利避害的原则,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发挥气象信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生产生活、防灾减灾救灾等作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加强气象雷达、自动气象站、气象卫星用户利用站、地基垂直探测站等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探测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统筹发展机制,科学规划气象探测站网布局,推进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科学、准确。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利用气象探测资料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研究分析,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强化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与灾害预报的联动,提高预警的指向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网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渠道。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准确、及时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时,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暴雪、大风、寒潮、高温等高级别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预警区域,准确、及时向手机用户全网传播。
第十二条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准确、及时、完整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内容和结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以及宣传、网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保障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领域准确、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城市社区的气象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提升气象信息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完善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专项应急预案,并按照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过手机通信、报警器、广播喇叭、铜锣哨子、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准确、及时向本区域内人员广泛传播。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业领域气象信息服务能力建设,推进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农业保险、特色农业等领域中的应用,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指导农业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气象景观、物候景观、避暑气候、康养气候、云水资源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城市暴雨强度公式修编,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将气象信息服务深度融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在能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等领域开展个性化、定制化气象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气象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履行气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信息服务标准化建设,推动气象信息服务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完善,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救灾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等协同机制,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接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御措施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