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测[2006]5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测绘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测绘局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测绘局行业管理处(监察处)是测绘听证机构,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实施。其他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重大测绘行政事项的处室作为相关处室协助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测绘行政事项;
(二)省测绘局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测绘决策、立法、执法等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停止地图编制活动;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
(四)较大数额罚款;
(五)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测绘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九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听证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注意事项等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正式举行前,听证申请人可以撤回听证申请。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处室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拟听证事项经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也可以作为鉴定人、勘验人、证人、翻译等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局法制工作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听证事项经办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其他参加人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回避由局法制工作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勘验人、翻译、证人等其他参加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人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各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询问,听证事项经办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经办处室对该行政事项的初步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进行的询问;
(六)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听证参加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我局根据听证笔录,对听证事项做出决定。其中,对重大决策事项、立法事项做出决定的,应当同时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法制工作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及其他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的;
(二)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有权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的;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法制工作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撤销听证申请或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局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四)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省测绘局承担,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局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需组织听证的,其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