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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6-12-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省水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水利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水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责任区分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未依法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或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对案件中的差错,应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除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故意或因过失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在案件讨论、研究审查过程中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致使定案错误的,不追究发表正确意见的人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对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水行政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的其他处理。   第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四章 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追究领导小组),追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政机构。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凡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追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拒不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或对本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故意隐瞒不报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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