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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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监察管辖发生了争议,应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 劳动保障监察的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发生了争议,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其原因有的是因为立法不明确,有的可能是对监察管辖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而导致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积极争抢,或都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消极推漆,需要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广l指定管辖。这里规定的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发生管辖争议的两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来讲,如果是同一个省内的两个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监察管辖争议,则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 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而不能直接报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是不在同一个省的两个面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监察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报各自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J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报请劳动保障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指定管辖时,既要考虑到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X要考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日常检查工作量、对违法案件调查取证以及及时处理等因素,应当以书面形式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应当服从。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因管辖争议出现争管辖权或相互推诿、拖延办理监察事项,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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