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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2006-11-27
      (1996年7月8日河北省档案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档案行政执法的准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省属单位档案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省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市属单位档案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县 ( 市、区)属单位、乡镇及其所属单位、行政村的档案违法 行为由县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上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查处下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所辖范围内的档案违法行为。
    驻本省的非本省单位的档案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违法行为,由上一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第九条 简易程序。对档案违法行为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的适用本程序。具体要求:
    (一)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写档案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三)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一般程序。对档案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本程序。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执行。
    (一)立案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档案违法行为,均应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立案。立案应制作档案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立案条件:
    1 、违法的管理相对人明确;
    2 、管理相对人确有具体违法行为;
    3 、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4 、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受案范围。
    (二)调查取证
    对档案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通过调查、勘验、检查、鉴定获取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等证据。
    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由当事飞人、证人直接书写证词。
    对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实地勘验、收集证据、鉴别物证,应当制作勘验记录,并由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对处罚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科学鉴别或判断。
    调查或者依法对有关场所和物件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回避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作出决定 
    1、档案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应根据调查结果,写出档案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建议,连同调查取证材料一并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应集体讨论决定。
    2、二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行政负责人签字、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3、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陈述和辩护权。讨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四)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达当事入。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五)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 听证程序。对档案违法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适用本程序。
    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 ,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 行政执法机关应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县级以土档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复议,也可以由上一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复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行政处罚,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复议。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复议参加人,同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受理档案行政复议的机关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单位,被申请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呈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有争议的重要问题,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 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二)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退回原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重新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作出决定后,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负责人签字、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送达的程序送达。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的 , 由作出改变的复议机关应诉。维持原行 政处罚决定的 , 由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民法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下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主要有:
    1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 、是否履行法定的执法任务; 
    3 、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
    (三)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 主要有:
    1 、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素质;
    2 、是否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3 、有无违法行为。
    (四)对执法活动中处理的案件进行检查。
    (五)处理信访案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备案制度。 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报告上一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县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案件,报省档案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档案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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