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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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汕》(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这一规定表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条例》确定的执法主体。 《条例》做出这一规定的原因,一是为了与《劳动法》相衔接。《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法》的执法主体,而《条例》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劳动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贯彻实施,因此《条例》确定劳动行政部门为《条例》实施的执法主体;二是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劳动保障都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有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务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劳动保障监察任务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起草、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基本标准;(2)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职权;(3)拟订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4)监督地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主体。在劳动保障监察任务中的主要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计划。《条例》还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理解这一款关键要认识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代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而该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条例》所称"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组织: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自1993年以来,地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已建立了专门负责监察工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大队或支队/中队)。多年来,这支队伍为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顺利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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